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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79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鲁QXXXXX按实际价值赔偿并在赔偿后将车辆交给上诉人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鲁QXXXXX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维修价格评估金额是200260元,而车损险保额为213828.8元,该车辆应认定为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上诉人有权按实际价值赔偿并在赔偿后回收车辆。被上诉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扣除相应的增值税税金。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要求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定损,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04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18时13分许,赵艳彪驾驶鲁QXXXXX小型轿车沿高新区206国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其车辆与沿高新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罗小龙驾驶的鲁Q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赵艳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小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法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200260元。
另查明,罗小龙驾驶的鲁QXXXXX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车损险213828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所有的鲁Q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13828元,并已支付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该案争议焦点一为评估报告中的税金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如原告不予提供应扣减13%的税金。经重新评估,确定了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该评估价格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
该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该案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后,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260元,根据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1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原告因该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026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2043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26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20436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360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8010142100XXX06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关于车辆应推定全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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