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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79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虽然确定了损失价值,但是被上诉人车辆未实际修理,无法证实其会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不能够排除在维修过程中获取额外收益的可能,该案中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可,被上诉人应当在车辆实际维修完毕后,持车辆维修清单以及发票向上诉人进行理赔。二、评估报告中认定该事故车辆残值明显过低。
富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419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对其所有的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390144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11月27日8时50分许,李平驾驶鲁QXXXXX号揽胜越野客车,沿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医院门前路段骑压双黄线行驶时,客车左前角与对行骑压双黄线行驶的吴晓东驾驶的鲁QXXXXX号宝马轿车左前角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以实现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顺价评字(2019)第0228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值为23849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5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保鲁QX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顺价评字(2019)第0228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评估资质,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38490元,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5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递交理赔材料并提出理赔请求,而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38490元、评估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莒南县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3849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莒南县富华置业有限公司评估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富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419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莒南县富华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莒南支行,账号:16XXX1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及残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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