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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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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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3民初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周XX,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4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XXXX。
负责人: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周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险保险金额70272元,不计免赔。2019年1月31日14时许,周小虎驾驶原告周XX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西峡县××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树发生碰撞,造成豫R×××××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豫R×××××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价格为532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施救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13时59分,周小虎驾驶原告周XX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西峡县××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树发生碰撞,造成豫R×××××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R×××××小型普通客车经过维修花费56902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8日,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该所出具了南众鉴定评估字[2019]第2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豫R×××××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53245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肆拾伍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豫R×××××小型普通客车支出施救费5000元。
另查:豫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森,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XX,豫R×××××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272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原告周XX为其所有的浙G×××××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本次交通事故系因系均属于操作不当,与树发生碰撞所致,本院认定驾驶员周小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周XX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有的豫R×××××车辆损失,该车辆经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56902元,并经本院委托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53245元,原告按照鉴定估损值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豫R×××××车辆损失53245元;2.施救费5000元;3.鉴定费2500元,共计60745元。以上损失金额并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60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