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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9民初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342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13时00分许,安国仓驾驶冀J×××××号轿车,在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歧银线后左转向东时,与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许洪阳驾驶的辽P×××××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安国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洪阳无责任。冀J×××××号车为原告赵X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3426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提交行驶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支付赔款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发票、现场施救拖吊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5478.8元的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原告方证件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提交定损单一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9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XX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中附有损失部件照片及损失列表,客观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其提交的定损单无原告确认签字,不能成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为了证实其车辆损失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维修数额在扣除残值后与鉴定结论数额基本一致,也能佐证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J×××××号车为原告赵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05478.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安国仓驾驶资格为C1。2019年8月2日13时00分许,安国仓驾驶冀J×××××号轿车,在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歧银线后左转向东时,与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许洪阳驾驶的辽P×××××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安国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洪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支付冀J×××××号车现场施救拖吊费800元。2019年10月15日,该车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鉴定车损为30463元,原告赵XX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后该车经献县金达汽车配件门市部维修,原告赵XX支付维修费共计31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出具授权委托支付赔款书,同意赵XX将其出险事故自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索赔,理赔款赔付至赵XX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XX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保费,被告为原告车辆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赵XX车辆经鉴定,车损数额为30463元,且其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为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赵XX为证实其车损数额,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800的现场施救拖吊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XX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30463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现场施救拖吊费800元,共计3426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共计34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秀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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