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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04民初29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1755.17元(其中代偿本金40888.96元、代偿逾期利息740.56元、逾期罚息12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5991.04元、违约金22172.00元和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发生的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蒋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淄支行)借款99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农业银行临淄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99000.00元,被告在履行了22期还款义务后,于2017年6月1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2017年9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银行代偿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41755.17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蒋XX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临淄支行,投保人为蒋XX;保险金额117711.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险费金额1634.0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7月15日,蒋XX与农业银行临淄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蒋XX向该行借款99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发放后,蒋XX于2017年6月15日不再归还贷款,亦未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农业银行临淄支行代偿剩余本息共计41755.17元。截止代偿日,蒋XX欠付保费5991.04元。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蒋XX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代偿款,亦未支付相应保费。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蒋XX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临淄支行偿还本息,某保险公司依约向该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履行了保险责任。其请求蒋XX偿还代偿款41755.17元,并要求蒋XX支付保险费5991.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违约金数额应为14781.33元,以后的违约金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1755.17元;
二、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5991.04元;
三、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14781.33元以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175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4.00元,被告蒋XX负担1364.00元。财产保全费719.00元、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人民陪审员  董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媛
书记员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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