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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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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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77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2楼西侧。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记载: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车辆损失按交警事故责任分成由双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该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车辆已放弃向对方主张损失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仅应在己方承保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事实不清,应以受损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准,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以及维修后更换的材料进货清单及包装。
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926元,具体项目为:车辆损失92626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原告李**为豫HXXXXX号“奥迪”轿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辖博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252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4月2日0时至2019年4月1日24时止。
2019年3月31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蒙阴县垛庄镇工业园崮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谐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新强驾驶的鲁QXX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4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第3713284201900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同时记载: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车辆损失按交警事故责任分成由双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2.双方车辆施救费由李**承担;3.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签字生效。李**、张新强在当事人处分别签字。
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926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7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分别支出施救费用各1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持有C1型驾驶证,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车辆受损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92626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92626元。评估费27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保险车辆施救费18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1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该协议中并未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后另行向侵权人追偿;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车辆损失92626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6826元(原告开户行: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账号:62XXX55)。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0元,由原告李**负担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1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主要事故责任70%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承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因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虽然李**与张新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达成“双方车辆损失按交警事故责任分成由双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但该调解条款并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某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赔付后可另行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