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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山东略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39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注明,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虽系机动车的组成部分,但涉案车辆并未购买涉水险,如该车因其他原因导致发动机损坏则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未购买涉水险的情况下导致的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则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之内。
赵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08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7时50分,在临沂市兰山区,赵XX驾驶鲁QXXXXX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暴雨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向被告报案,被告派遣工作人员进行勘察。
原告赵XX系其驾驶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81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9月13日,原告赵XX申请一审法院对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临精评字(2018)第783号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298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是否为进水后打火造成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2019年5月7日,评估机构出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0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车发动机损失为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继续运转造成。
2019年5月29日,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投保单中赵XX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退卷函,载明:“因被申请方无法提供鉴定原件。故某保险公司无法鉴定。”。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临沂市专业气象台出具临气专字(2018)177号气象灾害证明,载明:经核实气象资料证实,2018年9月3日临沂市出现降水天气,局部地区一小时降水量达29.7毫米。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案发动机损坏是否免赔的问题。该案所涉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五)项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发动机损坏系“发动机进水后启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是车辆重要组成部分,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该案中,结合鉴定意见书和气象灾害证明,可以认定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在暴雨中工作造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动机损坏系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再次启动导致。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XX主张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结合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29818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合理必要费用,结合发票,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保险理赔金2981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评估费1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临沂市兰山区支行,账号:62XXX50)。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因行驶涉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因暴雨致使车辆涉水行驶而导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暴雨是引发车辆损失的主导原因,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的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能适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后再次启动导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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