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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025民初17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林口县人民法院 2019-11-27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黑龙江丹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修车费用22400元给予依法理赔;2、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10时50分许,原告通过被告跟单销售人员唐磊在被告公司对原告自有的黑C×××××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2019年8月15日14时10分许,投保人驾驶投保车辆沿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治安村行驶至米处)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注意力不集中与刘华风驾驶的黑N×××××轻型货车的尾部追尾,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被告公司定损认定车辆损失费用为22400元,同时出具了机动车辆的定损报告,经被告同意并通知牡丹江市西四条路海浪路的天程汽配给予修车。
车辆修复后原告凭修配厂出具的修理票据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以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的方式,以故意编造虚假事故为由通知原告拒赔,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示司法公平公正。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我公司对原告所诉请的修车费不予赔偿,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交通事故,且未经我公司同意进行车损鉴定,我公司依法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真实存在的交通事故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走访交警队核查事故资料,约见修配厂负责人并作询问笔录,约见被保险人调查事故情况,查明此案系被保险人有预谋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保险金,故我公司拒绝理赔,后续我公司会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进行了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此份保险单不能作为原告编造虚假保险事故,伪造证明,骗取保险金的理赔依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同意到指定的修理车行进行维修,已经定出来的价格,原告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进行修理。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该报告系在其公司未发现原告虚构保险事实的情况下加盖公章,不能作为依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花销了22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其公司调查事实,修理费为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起事故车辆不予理赔,而编造虚假事实,说原告故意伪造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公司正在通过微信给代理人发送的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快速阅读一页(包含询问笔录等),案件基本情况5页,广达祥顺返货单一页,询问笔录两页(以上均为当庭出示手机展示其手机内的微信内容,均未提交纸质版),证明原告编造虚假保险事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保险金。车损修复费10000元。原告认为,对被告在手机举出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被告出具的证据是该公司自己编造的事实,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所证明的问题都是被告自己陈述,不能够用事实证明原告是虚假编造车辆事故,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原告王X甲将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6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00时起至2020年7月17日24时止。2019年8月1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治安村行驶至米处)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注意力不集中与刘华风驾驶的黑N×××××轻型货车的尾部追尾,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出险现场,并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车辆修复费为22400元,定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丰汽车配件商店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2240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故意编造虚假事故为由,对原告的理赔作出了拒赔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另,庭审查明由于被告公司在黑龙江省未设有保险办事机构,在黑龙江省内发生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均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属地分公司出险定损,故本案中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理赔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故意编造虚假事故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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