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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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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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3民初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韩XX,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1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XXXX。
负责人:张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XXXX。
负责人:张X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XX与被告、第三人西峡县天翊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XX撤回对第三人西峡县天翊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7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韩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韩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XXX6挂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3000元,不计免赔。2019年8月3日6时20分,任玉法驾驶原告韩XX所有的豫R×××××-豫RXXX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18公里700米处,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路产受损。豫R×××××-豫RXXX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董明亮受轻微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任玉法负全部责任,董明亮无责任。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豫R×××××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94498元,豫RXXX6挂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42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1500元,赔偿路产损失23489元。原告要求豫R×××××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路产损失21489元由豫R×××××-豫RXXX6挂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投保比例进行赔偿,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豫R×××××-豫RXXX6挂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按投保比例进行赔偿;车辆损失,主车的损失94498元由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挂车损失4230元由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豫R×××××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路产损失是原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先在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主车车损应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车辆损失鉴定仅扣除了残值,没有扣除该车的折旧费用,该主车的损失估价单有些项目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豫RXXX6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租车有限公司,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车辆损失要求主挂车分别赔付;施救费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施救标准;路产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日6时20分,任玉法驾驶原告韩XX所有的豫R×××××-豫RXXX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18公里700米处,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路产受损。豫R×××××-豫RXXX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董明亮受轻微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任玉法负全部责任,董明亮无责任。豫R×××××-豫RXXX6挂车辆经过维修花费11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11月15日,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豫RXXX6挂车辆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该所出具了南众鉴定评估字[2019]第2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豫R×××××-豫RXXX6挂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98728元,豫R×××××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94498元,大写:(人民币)玖万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豫RXXX6挂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423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贰佰叁拾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为豫R×××××-豫RXXX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支出施救费21500元,原告为豫R×××××-豫RXXX6挂车辆赔偿路产损失23489元。
另查:1.豫R×××××-豫RXXX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峡县天翊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韩XX,豫R×××××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豫RXXX6挂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3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投保的主挂车商业险特别约定显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者批改,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同意由实际车主韩XX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原告韩XX为其所有的豫R×××××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由实际车主韩XX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实际车主,故原告韩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对原告韩XX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6挂车辆损失,该车辆经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112000元,并经本院委托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豫R×××××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94498元,豫RXXX6挂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4230元,原告按照鉴定估损值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路产损失23489元、施救费215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在诉前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豫R×××××车辆事故损失94498元,豫RXXX6挂车辆事故损失4230元;2.鉴定费5000元;3.路产损失23489元;4.施救费21500元。豫R×××××车辆事故损失944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豫RXXX6挂车辆事故损失423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韩XX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348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2148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20:1计算,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46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24元;施救费21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比例300:93计算,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1641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5088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鉴定损失比例94498:4230,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478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21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XX138161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XX10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52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