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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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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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02民初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常州市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686XXXX,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176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2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2019年8月27日,刘陛承持证驾驶苏D×××××号车与张沙沙驾驶的苏D×××××号车相撞,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陛承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诺正公司)对苏D×××××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苏D×××××号车车辆损失为14720元,南方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愿意承担案涉车辆损失的赔付义务,但是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6100元为准,对于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采集的价格远高于市场原厂价格,比如报告中右前大灯的评估价格为9122元,在4S店的价格为10367元,市场价则为4800元;中网评估价2043元,4S店价格2322元,市场价700元;右前大灯喷水嘴,评估价格613元,4S店价格358元,市场价格200元。因此我公司认为评估价格接近4S店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但该车所在修理厂的修理资质应当属于社会汽修厂的修理资质,应当以市场价核定其损失或者以我公司定损价格核定其损失。如果原告一再坚持按照评估报告的价格来主张其诉请,我公司可以考虑调解,如果原告不调解,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评估费700元不予认可,因为该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504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2019年8月27日18时05分许,刘陛承驾驶苏D×××××号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青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南路路口时,撞到前方张沙沙驾驶苏D×××××号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陛承全责,张沙沙无责。事故发生后刘陛承在次日中午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在查勘车辆后与南方公司就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南方公司委托诺正公司对苏D×××××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诺正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苏D×××××号车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4720元。南方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后车辆修复完毕,南方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4720元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南方公司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南方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诺正公司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苏D×××××号车相应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陛承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DE891S号车的车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出具相应的书面定损材料并交付给了南方公司,使得南方公司并不能全面、完整的知悉车辆损失的客观情况,某保险公司实质上未能完成定损工作,其对南方公司受损车辆损失怠于定损,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受损车的损失,南方公司委托诺正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700元是事故发生后南方公司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1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1472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5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雁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