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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2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102B单位。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X,女。
原告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126580元(沪MXXXXX修复费121200元、评估费4380元、牵引费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为沪M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2018年2月12日17时20分,上述车辆与赣EXXXXX在普陀区曹杨路白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与案外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3月10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2145元,评估费为4380元。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重新评估的金额121200元处理车损部分,对于评估费4380元不予认可,由于牵引费发票落款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牵引费500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陆XX;号牌号码为沪MXXXXX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商业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1,88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2月12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赣EXXXXX在普陀区曹杨路白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造成沪MXXXXX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192,145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灼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92,145元。此外,事故产生沪MXXXXX车辆牵引费500元。
审理中,就沪MXXXXX车辆损失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M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121,200元。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和案外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21,20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修复费12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沪MXXXXX车辆损失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12日,而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的时间及出具报告的时间均为2018年3月10日,在保险公司“三十日”的履行定损义务期限内,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之结果,不能作为其主张被告理赔之依据。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380元,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牵引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直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其中就沪MXXXXX车辆的牵引费,原告提供了作业单及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牵引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沪MXXXXX车辆维修费损失121,200元、牵引费500元,合计12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XX保险金121,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4,0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陆剑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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