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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6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平邑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损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价值明显高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费用专用发票,以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仅系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预估,不是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预估意见就判决上诉人承担138615元车损,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过高,其提供的发票载明的施救费数额远超过同等施救里程应支出的实际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实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收益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具有诉讼请求权。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赔付案外人即该次事故中驾驶员的损失,未取得保险权益。且,一审法院认定的驾驶员损失数额过高。四、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均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免责情况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
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059.3元、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8615元、施救费9600元、评估费5100元,共计15928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孔某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与谢某驾驶的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孔某、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第3713261201800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孔某驾驶的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
一审中原告提交了: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运输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2.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0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司机)为100000元;3.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司机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司机孔某的医疗费发票(票据金额4059.3元)、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孔某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孔某身份证明一份;5.车损评估报告临天润价评字(2018)第0353号,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38615元,评估费发票证实支付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发票及证明,证实支付施救费96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孔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供对案外人进行赔偿的打款凭证,也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的明确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部分零件并未达到更换标准,评估机构进行了全损认定,扩大了原告方的损失,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6,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未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且该项主张明显过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作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等一并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对孔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供对案外人孔某进行赔偿的打款凭证,也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的明确计算方式,对原告赔偿孔某7000元不予认可的观点,因该案中,原告只是对孔某作为驾驶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请求的赔偿数额,并未按孔某出具的7000元证明进行主张,并不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部分零件并未达到更换标准,评估机构进行了全损认定,扩大了原告方的损失,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但因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并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结果相对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未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且该项主张明显过高的质证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违法和不当,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按100元认定。被告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615元、施救费9600元,合计14821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驾驶员孔某)医疗费4059.3元、误工费1065元(5天*213元/天,交通运输业)、护理费350元(7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合计5874.3元。三、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及诉讼费、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为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施救费9600元,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另,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赔偿孔某7000元,有孔某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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