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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6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1层。
负责人: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车损评估报告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车损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不排除施救货物的费用,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投有车损险,并没有投保货物险。因此施救货物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
马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损8725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三者车损52381元、三者车评估费2000元、三者车施救费25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2000元,共计147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10时0分,孙京伟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因处理情况不当,撞于前方顺行停放的苗士亮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鲁QXXXXX号车撞于前方顺向停放的赵遵良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京伟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苗士亮、赵遵良无责任。
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马XX,因经营需要挂靠在临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沂罗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罗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鲁QXXXXX号车车主领取该车的事故理赔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京伟系马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马XX向沂南县顺程拖车服务部支付了拖车费2500元。2018年11月21日,临沂市祥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08831元。马XX支付评估费3000元。
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苗士亮,因经营需要挂靠在临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苗士亮向沂南县顺程拖车服务部支付了拖车费2500元。2018年11月19日,临沂市祥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辆损失为75057元。苗士亮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马XX赔偿了苗士亮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80000元。
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鲁QXXXXX号车、鲁QXXXXX号车的损失评估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临昊都评报字【2019】第046号评估报告,评估鲁QXXXXX号车车辆损失为87250元,鲁QXXXXX号车车辆损失为5283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鲁QX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已完成鲁QXXXXX号车辆损失中由其通过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的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XX为鲁QXXXXX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XX已完成对苗士亮的鲁QXXXXX号车损失的赔偿,苗士亮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马XX。对马XX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确定为车辆损失8725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三者损失54881元(鲁QXXXXX号车车损52381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共计147631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通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4881元,通过机动车损失险赔偿9275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147631元(通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4881元,通过机动车损失险赔偿92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该评估报告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中不排除施救货物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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