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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邑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6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县。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邑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许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平邑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邑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险赔偿是以补偿原则为准,保险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被上诉人的损失经过评估结论认定损失价值100740元,该核损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评估报告扣减的残值5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拖车费数额过高。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单方支出的评估费。
平邑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邑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040元、评估费3721元、拖车费24000元,共计151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2时30分,驾驶员刘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50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由王龙驾驶的货车尾部。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塘大队以第1201197201704957号认定书认定: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刘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各一份;6、拖车费发票两份(24000元);7、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3721元收款凭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未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证据1.保险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投保人已在声明处盖章,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主要证实驾驶员需有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车证,需在有效期之内,否则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盖章是履行一个合同签约义务,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机动车保险条款属于一种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前述格式条款产生的两种解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散落在保险合同其他部分的免赔等免责条款,保险人均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一并作出认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驾驶员单方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124040元认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其临天润价评字(2018)第026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0740元。经质证,原告未提异议;被告认为1.评估价值仍过高;2.残值扣减(500元)过少,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新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00740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辩称的施救费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证实投保人已在声明处盖章,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主要证实驾驶员需有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车证,需在有效期之内,否则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其并未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何处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74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721元、施救费24000元,合计27721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5元减半收取1500.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及残值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及施救费、拖车费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评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24000元,有天津市旭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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