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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0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相符合,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损失金额与上诉人参与验车过程中实际勘查的损失状况有出入,且其认定的各个损失项目的金额明显过高。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评估费用,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544元评估费证据不足。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王X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XXXXX号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X甲。案外人化立方于2018年8月18日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5233.6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2018年9月27日,经投保人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单进行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化立方变更为王X甲。
2018年12月2日15时00分许,王X甲的雇佣司机徐杰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长城镇博雅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张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载王瑞瑞)相撞,造成王瑞瑞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长城中队认定,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芬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郎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1月10日,该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14446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4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4月24日该司作出临天润价评字(2019)第013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鲁QXXXXX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30696元,评估费已由被告支付给鉴定机构。该报告送达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鲁Q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浩的证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以该次评估结论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评估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甲车损理赔款13069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甲评估费2544元;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33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XXX22,并注明该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1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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