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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79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少判上诉人赔偿20000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共计43223元。但是,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损失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施救费明显过高。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2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3时30分许,原告李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李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原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8年8月28日,冀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祥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423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被损车辆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遂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7月1日,原告被损车辆损失价值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25223元。原、被告对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质证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冀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保额为20608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驾驶冀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冀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险理赔机构,应依约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的车辆损失25223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432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为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施救费17000元,提交了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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