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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阴盈旺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0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盈旺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盈旺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146250元过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其中对于车辆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山东途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按照更换方式作出的评估价格为69380元,而山东交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认为驾驶室总成以及车架总成均达不到更换程度,修复金额为43220元,前后两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价格差距近3万元,故亦足以证明山东途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辆评估结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实际车损的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对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原审法院却又将山东途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存在矛盾。2、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不能确定其实际维修费用。3、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其实际损失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
蒙阴盈旺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阴盈旺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理赔金206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原告蒙阴盈旺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投保险种主、挂车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21日20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时止。2019年1月9日20时30分许,庞晓东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75公里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宪波驾驶的鲁PXXXXX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承伟驾驶的鲁QXXXXX/辽DXXXXX发生交通事故,庞晓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宪波无事故责任,刘承伟无事故责任。2019年1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第371326420198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
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途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6410元,其中主车损失170090元,挂车损失6320元,主车损失中的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损失共计693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数额中的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损失有异议,要求对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未达到更换程度,修复费用为43220元。
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23300元。被告对该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未记载具体施救费明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同时查明,庞晓东持有A2E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该次交通事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46250元。综合山东途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为150250元,扣除每次事故主、挂车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后的14625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保险车辆评估费4247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7000元,包括车架总成及驾驶室总成的评估费用,按照车架总成及驾驶室总成占全部损失费用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车架总成及驾驶室总成的评估费用为2753元,扣除该评估费用后的4247元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3、保险车辆施救费18000元。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未记载具体施救明细,被告有异议。考虑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支出的客观性及综合该案实际情况,对保险车辆施救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盈旺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46250元,评估费4247元,保险车辆施救费18000元,以上共计168497元。二、驳回原告蒙阴盈旺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元,原告负担365.5元,被告负担18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山东途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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