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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30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182元、鉴定费7759元、拖车费1600元,以上共计164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至,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84977.6元,原告及时缴纳保费,2018年7月17日,天津市西青区普降暴雨,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遇水被淹,该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2.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3.我司要求收回车辆残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K×××××号丰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零时至201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84977.6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记载:天津市西青区曹庄村自动气象站2018年7月17日18时-18日6时(12小时)监测到降雨量为47.1mm,达到暴雨级别。2018年7月17日,赵声海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附近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与暴雨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确定了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项目,并对与暴雨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的金额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02370元。被告就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共计232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02370元。另,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实况资料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经因果关系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后,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102370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份评估报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该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237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予采信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四、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XX提出的车辆损失10237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0237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10357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5元,由原告王XX负担665.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讼中鉴定费23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至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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