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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19

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442元、评估费5022元、施救费3200元,以上共计108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贾殿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大型汽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由东向西于赛达二经路交口向南左转时,与范旭岭驾驶的津A×××××、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范旭岭受伤、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殿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津A×××××号汽车的所有人,2018年9月14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待我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当将向同责相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我司;2.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3.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孙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号乘龙牌厢式运输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1246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7月21日,贾殿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与赛达二经路交口时,与范旭岭驾驶的津A×××××大型汽车牵引冀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旭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殿明与范旭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0044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22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00442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100442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100442元予以支持;三、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22元予以支持;四、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XX提出的车辆损失100442元、评估费5022元、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损失100442元、评估费5022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08464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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