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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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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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25
原告:田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005室。
主要负责人:金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X与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田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4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三者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36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津D×××××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2018年11月9日9时许,原告司机律志超驾驶投保车辆沿南开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案外人楼孝良驾驶的津R×××××小客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律志超负全部责任,楼孝良无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田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D×××××号雪铁龙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零时至201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08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8年11月9日9时29分,律志超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南开区与楼孝良驾驶的津R×××××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处理协议书认定,律志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楼孝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第三者修车费4000元。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支付维修费3048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三者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3048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048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其已经进行了实际赔付,在扣除交强财产限额后在本案主张2000元,被告对此不不持异议,故本院照准;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田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车辆损失304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三者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36980元;
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原告田X负担279.5元(已交纳),由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