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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35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原审诉请: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15,350元、公估费15,000元、施救费6,000元、玉米秸秆3,500元,合计339,85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2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张XX所有的车牌号吉C×××08解放牌翻斗自卸车行驶至梨树县刘家馆镇乌兰村西山屯失火,事故造成翻斗车、西山屯张立全玉米秸秆、木材各一垛,王某某木材一垛及吉视传媒线路、线杆烧毁。梨树县公安局刘家馆派出所、梨树县消防中队证明了事故过程。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自燃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长春市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吉C×××08解放牌翻斗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5,350元,车辆自燃损失限额为315,35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吉C×××08解放牌翻斗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辆为贷款购车。2018年10月5日2时,李某某驾驶吉C×××08解放牌翻斗自卸车行驶至吉林省梨树县刘家馆镇乌兰村西山屯时发生自燃,事故造成车辆及西山屯张立全玉米秸秆、木材各一垛、王某某木材一垛烧毁。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司机李某某报警,梨树县公安局刘家馆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出具火灾证明。2018年10月5日,梨树县梨树消防中队也出具火灾证明一份。案涉车辆自燃后,将附近两户村民玉米秸秆及木材烧毁,李某某当场赔付两村民财产损失共计3,500元,村民张立全及王某某为李某某出具了收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XX对车辆损失申请了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对受损车辆做出了吉新评鉴字(2019)第04-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442,958元,车辆更换下零部件残值为12,150元。张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张XX支付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5,000元。另,长春市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同意由张XX直接行使诉权并取得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故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张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案涉车辆应为自燃,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42,958元,车辆更换下零部件残值为12,15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自燃损失险限额内,扣除车辆残值部分对张XX进行赔付。关于张XX主张的施救费及鉴定费属张XX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关于张XX主张的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3,500元一节,因梨树县公安局刘家馆派出所证明该财产损失存在,且张XX已将该费用支付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张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张XX车辆损失303,20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5,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327,7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金额为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基础上减少20%;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附加险中“不计免赔率险”部分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五)项“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约定的”、第(六)项约定“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约定的”及“自燃损失险”部分第二条第(四)项“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之约定,可以证明自燃损失险排除在不计免赔险之外,即应适用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
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张XX在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同时,亦购买了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包括自燃损失险在内的所有投保险种,在是否为“不计免赔”栏中,均显示“是”。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险”部分第一句为“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他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设置了2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中明确约定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他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保险条款中亦对自燃损失险进行了不计免赔的约定。现案涉车辆发生自燃,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关于适用2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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