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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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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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22民初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郑XX,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甘肃省平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78881XXXX。
主要负责人:吕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1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Q0CX8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244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9年10月11日4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453KM+500米处,因措施不当,车辆撞击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车辆经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51705元,支出评估费2585元,该事故同时造成路产损失2400元,支出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总计5819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Q0CX8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主车在我方投保车损险252448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096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涉案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路产损失价格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XX以挂靠单位临沂日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鲁Q×××××/Q0CX8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主车投保车损险252448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096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9年10月11日4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453KM+500米处,因措施不当,车辆撞击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自行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0月21日,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鲁宸价评【2019】第10017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车车损为51705元,支出评估费258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支出施救费1500元。
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首先,关于车损数额,原告虽系单方委托,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鲁宸价评【2019】第10017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瑕疵,本院对鲁宸价评【2019】第10017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评估费、施救费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也系处理事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三,原告请求路产损失2400元,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以挂靠单位临沂日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鲁Q×××××/Q0CX8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首先,关于车损数额,原告虽系单方委托,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鲁宸价评【2019】第10017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瑕疵,本院对鲁宸价评【2019】第10017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评估费、施救费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也系处理事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三,原告请求路产损失2400元,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车损为51705元、评估费2585元、施救费1500元,该损失确因该事故导致,且未超过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XX车损51705元、评估费258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55790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彦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