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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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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6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7012.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不成立。第一、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没有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所述的该部分内容也没有加粗加黑,不能达到向上诉人进行提示的目的。事实上在上诉人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存在免责条款的内容。通过被上诉人提交带有上诉人虚假签字的投保提示说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本应将保险条款给付上诉人,并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但被上诉人均没有做出该行为。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保险条款,那么该免责条款就不应生效。第二,虽然与第三者签订调解协议的是司机赖朝辉,但赖朝辉与上诉人赖XX系父子关系,所有赔偿的钱均是上诉人支付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医药费,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第三方的损失本身是一种提倡的行为,不能因驾驶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就使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丧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中上诉人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逃逸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都对逃逸禁止,即加重进行了法律规定,并且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如果存在逃逸情形,属于加重提升一档,因此某保险公司条款上的逃逸属于责任免除的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上制止逃逸行为的立法精神,并且在驾驶员考取驾驶资格时,此违法情节也是投保人都知道的,其逃逸的违法行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是为了制止逃逸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一审判决有利于社会风气,符合立法原意,更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法律规定。2.赖朝晖赔付的医疗费用在一审中原审没有提交属于原告支付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且该项权利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
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955.17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3657.4元,共计117012.57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22时许,余建东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建设路金台园小区门口时,与耿立财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后,赖朝辉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耿立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赖朝辉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赖朝辉负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耿立财无责任。赖朝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赖XX。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承担,为此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发生事故后逃逸,本案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对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肇事逃逸,其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赖XX”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加粗字体,故应视为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了送达和提示义务。原告赖XX主张的医药费,首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由赖朝辉签字,并非原告所签,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10648元,由原告赖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上诉人赖XX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12955.17元,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本院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为112955.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赖XX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驾驶人赖朝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要求免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本案上诉人赖XX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赖XX本人签字,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就此予以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耿立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上诉人又提交了耿立才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及3657.4元住院收费票据,能够明确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耿立才住院花费3657.4元的事实;任丘市交警部门已经盖章确认:此事故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上诉人赖XX的儿子赖朝辉赔偿耿立才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5700元,并有两名交通警察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对耿立才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3657.4元医药费的赔偿,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400元,是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提供的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鉴定费,是上诉人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赖XX的损失数额为117012.57元(车辆损失112955.17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3657.4元)。
综上所述,赖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赖XX损失11701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1064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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