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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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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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9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负责人: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930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被上诉人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29655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更换和维修的配件并未写明其损坏程度,部分配件无更换维修必要。原告还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确定损失仅依据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二、残值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归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残值的义务。三、对于原告损失上诉人按照50%的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税比例赔付,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告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50%比例赔付。四、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运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依据鉴定报告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依据。公估报告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将所更换的配件残值予以扣除,上诉人一方不应当再主张残值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投保时,按照标的物的原价值进行车辆损失险投保,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向被上诉人说明,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主张的50%赔偿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就全部损失进行理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941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6年7月4日,驾驶员范志民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在黄骅市M处,与前方顺停的吕型增驾驶的冀J×××××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民负全部责任,吕型增无责任。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55520元,公估费3890元;损失共计59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原告已在2019年5月28日已起诉至本院并递交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4日,原告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承保比例赔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赔偿》。”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5520元,由于本案是两车相撞,原告负全责,其放弃了无责车辆的赔偿,对原告车损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赔偿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损55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89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及公估费共计5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案涉保险的投保单、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该保单中加盖了被上诉人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填写时间。
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相关免责条款同其他条款的字体字号没有进行区分,是上诉人自行打印的格式条款,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应当按照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意思进行解释,总之,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其按照50%比例进行赔付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涉案事故车辆残值归属及定价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失已经将车辆残值予以扣除,且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中残值认定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25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赔付50%,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提供案涉的投保单、保险提示单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但投保单中没有签写日期,不能确定盖章的时间,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运通公司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