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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5民终46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125647.23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理解下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闫学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牵引挂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恒泰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对“实习期”进行说明,依据保险法规定为无效条款。一审认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是正确的,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恒泰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5万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恒泰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于2018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19年1月19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闫学良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道257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500米交叉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主要责任,闫学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过付了赔偿金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剩余款项按照50%赔付,共计35万元。被告以原告驾驶员闫学良处于增驾期间驾驶非准驾车型为由拒绝赔付。闫学良驾驶证副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2月28日。……”事故车辆行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免责事由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原告签署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关于免责事项告知部分字体加黑加粗,加盖了原告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闫学良增驾A2实习期内。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但就该所谓的“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之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加准驾车型之后的实习期,原、被告双方在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但该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免责告知部分的内容为保险人单方提前拟制的格式合同,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及公安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内容来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并对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显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责情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某不按规定让行、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认定徐某以上行为与原告驾驶员闫学良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虽闫学良A2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更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的因素。故以其处于增驾实习期内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一审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医疗费501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37562.5元、死亡赔偿金474588元、误工费75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917.3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528824.1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剩余41882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30%,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数额125647.23元。综上,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总额应为235647.23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5647.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键在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款是否能成为案涉交通事故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而确定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对“实习期”的正确认识和理解。根据公安部《规定》,A2以上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取得需要在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基础上增加,而不能直接在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时取得,增加准驾车型本质上是使驾驶员初次具备新增车型的驾驶资格,即增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实质上属于初次申领所增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公安部《规定》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是对《道交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细化,与《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既不冲突,也不能理解为两种解释。故上述免责条款在案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11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15元,被上诉人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812元,由被上诉人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幺海军
书记员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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