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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678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9层及1404室。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第三人保险金1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的盖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单、雇主责任承保明细中,被上诉人均没有对伤残赔偿比例尽到任何的提示,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额完全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正大公司医药费3000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伤残赔偿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用以证实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正大公司、李X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下的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且加盖有投保人正大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正大公司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正大公司的雇员李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伤害,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正大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医药费3000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李XX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对于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在《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数额内赔偿,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X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按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的约定,应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金额应为40000元。正大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中按伤残等级进行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人未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在该投保单中有正大公司对此进行的盖章确认,故正大公司关于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40000元,且正大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将伤残赔偿金直接赔付给李XX,对此三方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X伤残赔偿金40000元。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第三人李XX保险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71民终8号判决书欲证明赔偿比例部分无效。被上诉人认为每一份保险条款都不一样,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金30000元没由争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第三人保险金100000元一节。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在该投保单中有上诉人对此进行的盖章确认,并且上诉人提供证据亦明确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郭晓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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