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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广元市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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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初4779号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钟X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广元市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与被告广元市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远见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被告远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2.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双倍利息,并以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延迟支付的罚息(暂计2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钟XX与远见公司的追偿权纠纷,因远见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远见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某保险公司对该保全进行了担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56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钟XX的财产在2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作出(2018)川01执保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钟XX在郫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00万元。2018年6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5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2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91民初13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远见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45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执保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钟XX200万元执行款的暂停支付。由于远见公司的错误保全,导致钟XX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远见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根据过错归责的原则,但在整个诉讼保全的过程中,远见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远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是否批准由人民法院决定,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就会作出相应的裁定,因此远见公司申请保全无错误的;二、钟XX诉称造成了12万元的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且远见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未造成执行款项减损,因此钟XX并未受到损失;三、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和罚息,并不属于本案损失的范畴。四、远见公司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如人民法院认为远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人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钟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远见公司对保全存在错误并给钟XX造成了损失,但远见公司的保全并不存在过错。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义务,申请人提出了合理的诉讼请求并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最终未支持或仅支持部分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二、钟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远见公司的保全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驳回钟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钟XX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6份,载明钟XX向案外人有转款行为,转款摘要均为“费用”。远见公司认为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汇款人和收款人交易的原因和目的以及款项为钟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钟XX提交前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钟XX作为汇款人与收款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仅凭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系因保全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对《个人电子回单》6份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日,远见公司以钟XX为被告,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追偿权,由钟XX偿还远见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495.8万元。2017年9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10539号民事判决书,以远见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远见公司的诉请请求。远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远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钟XX的财产在2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某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保单保函》。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终56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钟XX的财产在2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据该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川01执保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钟XX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00万元。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终56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远见公司提起追偿权纠纷系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仅就诉讼时效进行先行审理不当,裁定该案发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2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91民初13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远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远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45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远见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一)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22日,钟XX与案外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XX向润川公司借款500万元,次日钟XX收到了润川公司发放的500万元。远见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分4次向润川公司的员工刘光旭转款355.8万元,其中2013年2月8日转款摘要为“母总安排”,2013年5月6日转款摘要为“工程款”。案外人王丽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分7次向刘光旭转款120万元;案外人母XX于2012年6月4日向刘光旭转款20万元;杜克飞向刘光旭转款19.9999万元,上述金额合计515.7999万元。钟XX与润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及远见公司主张代钟XX还款期间,远见公司有股东两人,即杜克飞、母XX。2016年12月6日,润川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刘光旭系润川公司员工,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收到的杜克飞转款19.9999万元、远见公司转款355.8万元以及王丽转款120万元款项系代润川公司收取的客户钟XX的还款,该款项系润川公司所有。2016年11月25日,远见公司以刘光旭为被告,钟XX为第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川0124民初4308号】,要求刘光旭向远见公司返还495.7999万元。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钟XX于2011年12月22日与润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XX向润川公司借款500万元。刘光旭系润川公司员工。远见公司主张:截止2013年5月6日,钟XX委托远见公司共计将495.7999万元汇入其指定的刘光旭账户”,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远见公司主张刘光旭账户转入的495.7999万元系其受钟XX委托汇入,故远见公司向刘光旭账户转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刘光旭并未从远见公司获得不当利益,故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24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钟XX与母XX、杜克飞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远见公司为关联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母XX、杜克飞在原告钟XX处的借款500万元,由二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到期不能偿还第三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用其现开发的《众森.上城》项目营业房担保,钟XX同意二被告继续对该项目施工。”2013年7月23日钟XX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母XX、杜克飞、远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母XX、杜克飞向钟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到钟XX20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在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贷款,该借款由远见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杜克飞,共同借款人母XX,担保人远见公司’。2012年9月21日钟XX向约定账户转入200万元。”该案后判决母XX、杜克飞向钟XX还款200万元及利息,并因钟XX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驳回了钟XX要求远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杜克飞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该案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1.钟XX主张,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向杜克飞出借了数笔借款,具体情况如下(表一):

时间
金额
方式
2010年3月8日
20万
现金
2010年5月18日
30万
转账
2010年3月27日
250万元
转账
2010年11月8日
20万元
转账(代杜克飞还款)
2010年11月10日
500万元
(2011)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
2010年11月11日
128万元
转账
2010年11月11日
77万元
转账
2011年12月23日
100万元
转账
2012年2月22日
3000元
转账
2012年2月22日
3000元
转账
2012年1月20日
180万元
转账
2012年1月20日
313.6万元
杜克飞出具借条
2012年9月10日
200万元
(2014)成民终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
2012年9月13日
50万元
(2014)成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
2012年9月13日
20.5万元
(2014)成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
2.远见公司主张,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远见公司、杜克飞、王丽向钟XX转款775万元,主张系归还(2011)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00万元借款及之前发生的借款,具体情况如下(表二):
时间
金额
方式
2011年2月1日
10万
王丽转账
2011年2月1日
20万
王丽转账
2011年5月14日
20万元
王丽转账
2012年1月20日
200万元
钟XX出具收条
2012年2月3日
10万元
王丽转账
2012年2月15日
15万元
杜克飞转账
2012年2月20日
100万元
王丽转账
2012年3月7日
80万元
王丽转账
2012年4月6日
20万元
王丽转账
2012年4月10日
100万元
杜克飞转账
2012年4月13日
200万元
杜克飞转账

合计
775万
二审中,钟XX与杜克飞一致确认:1.表一第1项即2010年3月8日的20万元包含在第14项2012年9月13日50万元借款中。2.表一第2、3项即2010年5月18日转款30万元、2010年3月27日转款250万元系双方在广元市皇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款项,该事实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予以印证。3.表一第4、6、7项即2010年11月8日的20万元、2011年11月11日的128万元及77万元包含在(2011)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00万元借款中,调解书所确认的500万元系杜克飞、母XX前期向钟XX的借款与128万元、77万元结算之和。4.表二第1、2、3项即2011年2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王丽转款3笔共计50万元,系杜克飞还款。钟XX主张归还的利息,杜克飞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5.表一第13、14、15项经生效判决确认,已经执行完毕。杜克飞还主张:表一第12项即杜克飞在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313.6万元的借条,就是表一第8、9、10、11项的结算,并非新的借款。钟XX不予认可,主张313.6万元系现金出借的其他借款。
3.2013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钟XX起诉杜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2年9月13日,杜克飞向钟XX出具两张《借条》,借到钟XX现金50万元、20.5万元。其中20.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钟XX现金贰拾万伍仟元正(205000.00元正)。截止2012年4月6日前借款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元)已全部还清。此据。广元市远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克飞”。该院判决杜克飞向钟XX归还借款本金642275元后,杜克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状中诉称:“……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实为第一张借条中的20万元用于购车的借款和第二张借条的5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5万元,共计40.5万元。”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7日,经钟XX申请,本院作出(2018)川01执保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钟XX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200万元的暂停支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105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91民初130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川01民终56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执保237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民终5627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民终459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8)川01执保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见公司在与钟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对钟XX的执行案款进行保全是否错误,对保全导致的相应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确认侵权责任的要件。
本案中,依据本院(2019)川01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远见公司及其股东杜克飞、母XX与钟XX有多笔借款关系,而远见公司、杜克飞、母XX与钟XX之间亦存在数次相互转款的行为,故远见公司起诉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进一步从前述生效判决中有关“根据远见公司、母XX、杜克飞的陈述,母XX、杜克飞受钟XX口头委托还款,通过母XX、杜克飞及远见公司向润川公司转账,母XX、杜克飞、远见公司也否认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远见公司的转款行为应视为代杜克飞、母XX履行,而不能视为钟XX与远见公司之间有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远见公司与钟XX具有合同关系及具有何种合同关系”的认定分析,表明远见公司及其股东杜克飞、母XX与钟XX之间,因还款主体交织故导致基础事实存在争议,法律关系亦不明确。因此,远见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裁判属依法救济其权利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远见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钟XX的执行案款进行保全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钟XX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远见公司对钟XX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钟XX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有关远见公司应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导致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冬琦
审 判 员  宋怀兵
人民陪审员  罗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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