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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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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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终2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德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1,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2,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吴X1、吴X2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川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吴X1、吴X2、王XX、刘XX、张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吴X1、吴X2、王XX、刘XX因案涉交通事故致王福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二、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吴X1、吴X2、王XX、刘XX因案涉交通事故致王福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4029.57元;三、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吴X1、吴X2、王XX、刘XX因案涉交通事故致王福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36118.28元;四、驳回原告吴XX、吴X1、吴X2、王XX、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00元,由原告吴XX、吴X1、吴X2、王XX、刘XX负担13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8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交强险保险条例垫付与追偿之规定赋予上诉人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22000元享有追偿权利;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张XX所持有的驾驶证为D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垫付与追求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应在判决中赋予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XX、吴X1、吴X2、王XX、刘XX、张XX、陈XX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一审原告主张上诉人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实际赔偿后,即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无须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上诉人关于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其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邓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