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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5民终2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负责人: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85773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丙,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伦利,黔西县中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一审原告:陆XX,女,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原告:代X,女,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原告: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丙、陈X、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李XX、陆XX、代X、甲、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陆XX、代X、甲、乙因其亲属李国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陆XX、代X、甲、乙因其亲属李国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917.71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1元(缓交),减半收取3125.5元,由原告李XX、陆XX、代X、甲、乙负担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45.5元,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询问笔录及运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为33.15吨,已经超过法定的装载质量,属于明显的超载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上诉人商业险应当免赔10%。同时依据《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之约定,因为超载免赔10%也是属于不计免赔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不能因为投保了不计免赔而免除该约定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均无异议,即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故应当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商业险免赔10%的主张。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着的,超载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且被上诉人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不享有10%的免赔权。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是出现免赔情形时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赔偿责任转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采用格式合同,在不计免赔以外又规定免赔情形,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X丙、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李XX、陆XX、代X、甲、乙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证明,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已经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其作用是对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不计免赔。也就是说,在购买投保不计免赔险后即可必然不受本案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束。即保险合同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案涉车辆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而不得约束被保险人。故上诉人主张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李国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未降低行驶速度;次要原因是驾驶人X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所致。案涉车辆的超载行为并不属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也未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不计免赔险第二条主张应免赔10%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邓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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