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寿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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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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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民终5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赵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52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本次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鉴定报告不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接到本案的报警后,对其车辆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现在车辆的价格,定损价值为86800元,该鉴定价格符合程序,应当按照该定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证据,直接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直接判决,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寿XX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但该评估鉴定机构系独立于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且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内容明确、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有鉴定部门的合法签章,并附有详细的车辆损失清单、照片及损失计算依据,该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上诉人虽然不认可答辩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是完全正确的。3、如上诉人的理由,是让答辩人必须接受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让法院必须按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判决,这显然有悖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允,其上诉理由当然不能成立。答辩人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根据其专业知识和技能,采用特殊的方法和行业标准作出的评估意见,相较于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在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情况下应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完全正确。二、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赔付。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寿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给付寿XX车辆损失保险金115775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300元等共计12507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寿XX为案涉车辆鲁P×××××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挂靠在临清市豪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2019年3月31日,寿XX通过临清市豪宇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70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6日0时起至2020年4月5日24时止。2019年5月28日5时47分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驾驶员段连奎驾驶鲁P×××××号大型汽车与赵安才驾驶的鲁P×××××大型汽车发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段连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段连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对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寿XX单方委托邢台市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鲁P×××××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115775元;寿XX支付评估费3300元;拖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125075元。寿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寿XX的车辆损失为8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寿XX系案涉鲁P×××××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临清市豪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寿XX通过临清市豪宇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保险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寿XX为投保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寿XX提交了鉴定机构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虽然称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但只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寿XX的鉴定报告,但是只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寿XX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寿XX主张的评估费3300元,是合理的支出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对于寿XX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主车的拖车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负担拖车费用的一半即3000元。根据以上分析,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应为车辆损失费115775元、评估费33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22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寿XX保险款1220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元,寿XX承担3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3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对寿XX自行委托邢台市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提交了车辆维修项目清单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反驳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原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以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寿XX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拖车费,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拖车费用的一半即3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承担主车的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再次就拖车费用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聊城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姜颖
书记员薛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