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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茌平县九州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民终40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九州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九州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被上诉人九州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九州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银河物流-202路,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为邹平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3062元明显过高,九州物流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施救费依据(如转账记录等),并应详细说明施救项目、施救公里数等佐证施救费产生的合理性。二、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收费的通知[鲁价费发(2012)45号]中计算标准,施救费明显过高。三、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结合保险法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九州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州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九州物流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九州物流公司为鲁P×××××-鲁P×××××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23000元,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109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2019年7月21日3时许,周修刚驾驶冀B×××××-冀D×××××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南王家村路段时,与停车状态的韩相树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与停车状态的孙兴昌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九州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鲁P×××××号重型货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修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相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兴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九州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13062元,并单方委托茌平县海名洋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92300元,九州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2700元。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对鲁P×××××-鲁P×××××号重型货车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PM2351-鲁P×××××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8206元,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九州物流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评定的车损数额过低,与九州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不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九州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签署后,九州物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额交纳的保险费用,因此,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积极赔偿九州物流公司方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PM2351-鲁P×××××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在双方共同参与下,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显示PM2351-鲁P×××××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8206元,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九州物流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评定的车损数额过低,与九州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PM2351-鲁P×××××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鉴定结论所显示的58206元;对于车辆的施救费13062元,九州物流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且发票上有明确的施救部门及施救项目,九州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用13062元,没有超过本案投保的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2700元,因该评估为九州物流公司单方委托做出,且评估结果与重新鉴定的结果存在明显差额,该评估报告并不能反映九州物流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九州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九州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712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茌平县九州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71268元。二、驳回茌平县九州信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茌平县九州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91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收费的通知[鲁价费发(2012)45号]一份,拟证明根据车辆救援清障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过高。九州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某保险公司自行打印,无任何单位公章。另外,该文件规范的是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收费情况,而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九州物流公司提交了施救详情说明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施救及转账的详情。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经查看微信转账的原始载体,对于三次微信转账无异议,但认为九州物流公司陈述的现金支付2650元不太合乎情理。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收费的通知[鲁价费发(2012)45号]一份,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涉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九州物流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用铲车清理了地面货物,并用其他车辆将货物运走,后将鲁P×××××/PWT51挂车吊装并拖至附近的修理厂。九州物流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分两次向施救方转账500元、6962元,于2019年8月9日向施救方转账2950元,现金支付26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施救费为13062元是否明显过高;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九州物流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施救费为13062元,提交了邹平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载明施救费数额为13062元。对于施救费的支付方式,九州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虽然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通过该方式付款共计10412元,但九州物流公司若仅付款10412元,邹平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会为其开具施救费数额为13062元的发票,其主张其余265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常理。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施救费13062元过高,并提交了相应的计算标准,但其提交的是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的计算标准,且未说明其主张施救费为3062元的详细构成。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施救费为13062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项费用并非九州物流公司的原因产生,而系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理赔义务而造成的不必要支出,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端阳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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