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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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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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3民初56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耿XX,男,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轩X,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XXXX。
负责人:袁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轩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0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10时05分,耿守帅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登高速南半幅138KM+350M处时,在超车道内停车,致使后方吕鹏驾驶的豫A×××××号车辆避让不及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守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产生评估等费用。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对上述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而支出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6日10时05分,耿守帅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登高速南半幅138KM+350M处时,在超车道内停车,致使后方吕鹏驾驶的豫A×××××号车辆避让不及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守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9390元,支付评估费880元。在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在本院主持下,对原告车损进行了第二次评估,原告豫G×××××号车辆损失为26740元。另查明,耿守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耿守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守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依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26740元。此次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应作为车辆定损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的评估,评估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XX车损费267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耿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