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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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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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02民初7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郝XX,男,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65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10时23分,原告郝XX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守敬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8号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的骑人力三轮车人郭景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景娥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郝XX、郭景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XX向死者家属沈庆林支付丧葬费360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郝XX与死者家属沈庆林达成私了协议,由原告郝XX一次性赔付沈庆林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万元,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协议提出反悔。协议签订当天,郝XX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赔偿款274000元支付给沈庆林,私了协议已履行完毕。另外,原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死者的赔偿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赔偿完毕,该公司应将其承担的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同等责任)即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另外,本案一切间接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郝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户籍证明;3、保险单;4、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5、死亡证明鉴定书;6、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10时23分,原告郝XX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守敬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8号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的骑人力三轮车人郭景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景娥重伤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景娥住院产生医疗费36500.57元。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503120190000299号),认定郝XX与郭金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9月18日,郝XX与郭金娥儿子沈庆林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郝XX向沈庆林赔偿31万元整(包括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赔等费用),郝XX已将上述赔偿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沈庆林。另查明,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8日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5日18时起至2020年3月15日18时止。该车车主为原告郝XX的妻子王秀娟,被保险人为原告郝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郝XX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限额内赔付该车辆对原告郝XX造成的损失。因原告郝XX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郝XX已经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郝XX在本案诉讼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500.57元;2、护理费:71633元(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天=3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3、死亡赔偿金32997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年=164985元;4、丧葬费71633元(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35816.5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车辆损失300元,1—6项共计239694.5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原告郝XX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先按交强险限额赔偿120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被告还应承担超出部分的70%(239694.57元-120300元)×70%=8357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300元+83576.2元+30000元=23387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郝XX各项损失233876.2元。
二、驳回原告郝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水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