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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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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贺晓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XX,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何霖淮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TG****号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3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单号为14325001900108399032的保险单。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三部分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载明:“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因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孙XX诉讼过程中主张前述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孙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2013年8月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对前述保险单进行批改,批文内容为:“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保险单14325001900108399032项下,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何霖淮’变更为‘孙XX’,证件号码由‘A30116578’变更为‘41150319860626****’。客户已提供资料,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4年4月19日22时,孙XX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报案称,孙XX所有的粤TG****号车停在东升镇裕隆三路路段,取车时发现被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向孙XX出具报警回执。同时,孙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事故,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G****号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G****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1328元。孙XX为此支付评估费2766元。后粤TG****号车被交付维修,孙XX支付粤TG****号车维修费51328元。孙XX就其所受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与某保险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车辆维修费51328元、评估费2766元,合计5409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其上载明,某保险公司对粤TG****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2377元。定损报告上未载明定损日期,亦无孙XX签名。孙XX诉讼过程中称某保险公司有告知孙XX前述定损结果,但告知的具体日期已记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孙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孙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孙XX损失的义务。粤TG****号车的车辆损失51328元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及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前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孙XX主张某保险公司对前述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前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孙XX作出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前述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无权依据该免责条款对孙XX的车辆损失免赔30%,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赔30%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粤TG****号车的车辆损失51328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前述损失后,有权收回粤TG****号车的维修旧件。某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辩称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G****号车的车辆损失51328元不予确认,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查,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无孙XX签章确认,其证明力显著低于由第三方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足以反驳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粤TG****号车的评估费2766元属于前述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孙XX。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费不予赔付,于法有悖,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孙XX赔偿款54094(51328+2766=21244)元。孙X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XX车辆维修费51328元及评估费2766元,合计540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据被上诉人称,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但被上诉人于4月21日才报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迟延报案,亦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我方有权对无法核实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进行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单方委托评估,严重侵犯我方作为保险理赔人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其评估报告未付有车辆损失照片,我方不确定其中的维修更换项目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且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维修价格标准,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为15663.9元。
被上诉人孙XX二审期间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XX一审中称其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保险公司二审中称其于2014年6月份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在定损报告作出后其已口头通知孙XX定损结论,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XX已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查勘,现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虚构事实、伪造现场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仅以孙XX未及时报案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真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孙XX已于2014年4月21日报险,但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的1个月内仍未出具定损意见,孙XX遂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了尽快确定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合理有效措施,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孙X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过高且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现孙XX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相应的维修费损失及评估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孙XX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损失及评估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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