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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84民初36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乐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公司职员。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任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11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AXXXXX系原告车辆,2019年4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121363元、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2019年7月31日,穆思图驾驶冀AXXXXX号车在正常行驶,由于天气恶劣,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然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就理赔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AXX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方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甲所有的冀A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4月2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1363.2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2019年7月31日,冀AXXXXX号小轿车在正定县行驶中由于恶劣天气突降暴雨,导致该车受损,经张X甲委托河北汇满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总金额为11158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委托程序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财产损失。本院委托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对车辆的估损金额为85459元,双方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重新公估鉴定费7811元,被告已支付。经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公估报告等证材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承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1363.2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范围为:车辆损失费为85459元、公估费7811元,共计93270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公估费7811元被告已支付,故不再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抗辩不予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导致诉讼,对该项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甲车辆损失费854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已收取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30元,将上诉费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连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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