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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22民初48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齐XX,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1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14时许,巴凯岩驾驶豫P×××××号车在西华县华兴公寓小区内撞到于海身停放的豫P×××××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巴凯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身无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损失协商未果,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修复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正常定损,在车辆修复后直接诉讼到法院,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由于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对损失进行核定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车辆在实际修复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实际参与。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予以核实驾驶员的驾驶信息和被保车辆的行驶手续和投保信息,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巴凯岩为本案被告之一,因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对巴凯岩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合法追偿。本案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11月7日14时许,巴凯岩驾驶豫P×××××号车在西华县华兴公寓小区内撞到于海身停放的豫8T629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巴凯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身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免除责任情形,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亨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等共计51638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14时,而报案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11时,不排除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饮酒和醉酒及调换驾驶员等情况。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保险,依据机动车商业综合条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与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上的不一致,要求法庭予以核实是否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同时事故发生后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经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且没有提供更换零部件的进货清单,保险公司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
经审查,原告的车牌号虽有变更,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和投保车辆是同一辆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48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7日14时许,巴凯岩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华兴公寓小区内撞到于海身停放的豫P×××××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巴凯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身无责任。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44800元。
原告齐XX系豫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限额为186098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到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448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XX保险赔偿金44800元;
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齐XX负担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田绘敏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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