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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329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23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帅,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11月23日,王XX驾驶豫G×××××(豫GXXX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133KM+80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刘兵驾驶的在此路段进行施救作业的鄂A×××××轻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随即,丁晓峰驾驶鄂S×××××轻型厢式货车从后方驶来,撞上豫G×××××(豫GXXX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随后,路伟驾驶辽A×××××(辽AX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后方驶来,车辆侧滑撞上前方鄂A×××××轻型普通客车,鄂A×××××轻型普通客车向前移动又撞上鄂S×××××轻型厢式货车,导致鄂S×××××轻型厢式货车旋转后与鄂A×××××轻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造成丁晓峰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丁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无责任。豫G×××××(豫GXXX0挂)号实际车主为王XX。该判决认定在该事故中,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王XX按照20%进行赔偿、路伟按照60%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孝感安捷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豫G×××××赔款鄂A×××××预付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赔付事故车赔偿金,案件结束后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多退少补,(提供合法的评估定损单给予预付款方)。
2016年12月1日,鄂A×××××轻型普通客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及物损共计73900元。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预付鄂A×××××车辆赔偿金2万元,注明多退少补,现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次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王XX按照20%进行赔偿,鄂A×××××车辆车损及物损共计73900元,故原告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支付鄂A×××××车辆车损及物损为14380元(73900-2000)×20%。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第三者金额中应付的车损及物损14380元赔付原告。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1438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 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巩鹏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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