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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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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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02民初43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赖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赖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0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上午,陈XX驾驶豫A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宣城市宣州区南漪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与原告驾驶的皖P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后,交强险已全部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身体多处受伤,因伤势过重,左大腿被截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且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核定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后,如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具有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将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2万元,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超过诉讼30万元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过高,其护理费按照20年予以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结合本案伤者实际情况,其已安装假肢不构成护理依赖,即便构成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的时间计算十年较为合理。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其他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XX辩称,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赔偿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年限。2018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了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相关评定项目,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用厕十项,总分值为100分,综合评分为55分,属部分护理依赖。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某保险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致委托鉴定程序终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左下肢自大腿中段永远缺失,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且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
另查明,赖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563.58元,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诉讼中,赖XX自愿放弃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7563.58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赖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00元(医疗费共计67563.58元,赖XX自愿放弃其自行垫付的1756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X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4.误工费24634元(218天X113元/天)、5.护理费385974元(218天X123元/天+20年X365天X123元/天X40%)、6.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343930元(20年X34393元/年X5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8元(12748元/年X8年X50%÷4人,原告母亲计小凤可主张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8年,以其主张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847866元,交强险已赔付12万元,陈XX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赔付赖XX509506.2元[(847866元-12万元)X70%]。因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需赔付260000元,陈XX赔付209506.2元(509506.2元-3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X给付10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XX尚需赔付赖XX19950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赖XX各项损失合计260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赖XX各项损失合计199506.2元
三、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8426元,由原告赖XX负担2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60元,被告陈XX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君芳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