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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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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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03民初462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牛XX,男,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068.8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526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是34068.8元。2019年2月9日13时16分许,张华杰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天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吉路与福谐路交叉路口时,车前端与沿福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张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是3452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且被告在赔付之后要求原告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
因被告对原告诉前申请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原厂零件价格评定为36198元,依照市场零件价格评定为26335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市场价格确定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车辆商业保险单登记信息显示,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距发生涉案事故时仅两年,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较新,故原告要求按原厂零件价格计算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该标准评估的车辆损失超过原告车辆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前车辆评估费,属于超过保险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牛XX车辆损失34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牛XX银行账户(账号:62×××1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威海昆嵛路支行);
二、驳回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牛XX负担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康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