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交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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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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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702民初35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泉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黔南交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9696XXXX。
法定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916251XXXX。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黔南交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运公司”)与被告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南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祥,被告刘XX、财保黔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车贵JXXXXX因交通事故受损期间的间接经济损失13203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4日,被告刘XX驾驶贵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龙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遵马线175公里加400米处时,所驾车右前侧与同向由敖万湘驾驶的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贵JXXXXX号车乘车人杨宗勤受伤,构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敖万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贵JXXXXX号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受损后在福泉市瓮福新兴修理厂修理至验收合格共17天,修理费732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该车系营运车辆,在修理期间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共13203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因贵JXXXXX号车在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起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修理费,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是否由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赔偿没有法律规定,由应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XX赔偿;第二、评估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在委托时并未通知二被告,故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被告刘XX驾驶贵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龙昌方向行驶,11时01分,当车行驶至遵马线(遵义-马场坪)175公里加4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所驾驶车右前侧与同向敖万湘驾驶的原告黔南交运公司所有的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宗勤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敖万湘及乘车人杨宗勤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同日被送至福泉市瓮福新兴修理厂修理,于2019年11月9日修复完毕,共17天,由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支付修理费7320元。2019年12月9日,经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贵JXXXXX号车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9日(共17天)的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3203元(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零叁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行驶证、营运证、交通事故认定收、发票、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贵JXXXXX号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13203元,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驾驶的贵JXXXXX车在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黔南分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000元系鉴定所产生,也应由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赔偿。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辩称间接损失没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黔南交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一万三千二百零三元(¥1320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黔南交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五千元(¥5000元)。
本案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