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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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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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8601民初1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6
原告:杨X,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005室。
主要负责人:金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X与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车辆损失137085元、评估费6854元,以上共计143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名下津N×××××雷克萨斯牌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2018年2月27日,经原告许可的案外人曹津熠驾驶原告车辆在拐弯处与胡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处理,认定曹津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
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认为有些项目未更换,并且主张收回残值,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N×××××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6日零时至2018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2444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2月27日19时30分,案外人曹津熠驾驶原告车辆在拐弯处与胡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津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天津市中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70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854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支付维修费1370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及是否能收回残值。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137085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有部分配件未予更换,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37085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854元予以支持;三、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车辆损失137085元、评估费6854元,以上共计143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