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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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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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486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武陟县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统一信用代码:91410823MAXXX19E88。
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焦作市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9楼903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1XXXX。
负责人: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驰骋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37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驰骋公司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2019年6月21日3时许,周康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自孝昌县周巷镇新龙村锡李弯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驶上王杨线时,与谢小尕驾驶沿王杨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号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谢小尕驾车向右避让时又与公路东侧李亚明的房屋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轿车、豫H×××××号货车、李亚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部门处理,确定周康、谢小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6300元;原告驰骋公司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326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贷款车,受益人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或权利转让证明,证明其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同意在扣减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的2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依据被告定损数额,车辆损失评估金额明显过高,在扣减残值后,请法院严格审查并予以酌减;4、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驰骋公司的豫H×××××号(挂车豫H×××××)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2019年6月21日3时许,周康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自孝昌县周巷镇新龙村锡李弯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驶上王杨线时,与谢小尕驾驶沿王杨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号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谢小尕驾车向右避让时又与公路东侧李亚明的房屋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轿车、豫H×××××号货车、李亚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部门处理,确定周康、谢小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6300元;原告驰骋公司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326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之后,原告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驰骋公司的豫H×××××号(挂车豫H×××××)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约定,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2019年11月27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其公司同意将豫H×××××号(挂车豫H×××××)货车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驰骋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驰骋公司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371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驰骋物流有限公司15371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达
审 判 员 高金旺
人民陪审员 苗 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