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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92民初267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为913710005589474987),住所地威海经技区-11。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71000MAXXX7WR02),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创业孵化大厦十八楼。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保险金5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为包括于洪强在内的50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到2019年1月26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600000元/人。2018年5月24日,原告职工于洪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威海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死亡,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已向于洪强法定继承人赔偿55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属实,但雇员于洪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于洪强家人自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原告则不能重复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水电暖安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6日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到2019年1月24日,并约定: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有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认定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2、死亡伤残每人的赔偿限额为600000元;3、投保雇员人数50人(包括于洪强、刘国建等职工)等。2018年5月24日17时23分许,刘宏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于洪强无证驾驶的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电驱动、经鉴定属机动车)相撞,造成于洪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于洪强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刘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洪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4月10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洪强于2018年5月24日所受伤害系因公死亡。2019年5月9日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洪强亲属于月光、于平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于月光、于平工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550000元,且已于当日付至于月光账号。现原告以于洪强工亡事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为由,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保险理赔。
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保险单等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送达回执单及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各一份,其中回执单中记载原告收到涉案保单,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依据,且回执单、投保单中均有原告签章;
2、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或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上述内容字体加粗加黑可区别于其他内容。
经质证,被告认为:回执单和投保单中的公章属实且保险条款确系本案保险合同之条款,但投保单、回执单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保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赔。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无争议事实,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回执单仅标明被告将涉案保险合同之保单交付原告,但结合投保人声明,可确定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识,并进行提示和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且本案受害人于洪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保险事故,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能否以“于洪强在涉案事故中存有无证驾驶的情节”主张免赔。庭审时已查明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需对其进行提示即可发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但本案于洪强驾驶的所谓机动车系超标电动车,是否应归入该免责条款规范的范畴,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该时段内对于超标电动车车辆属性、使用时是否需要驾驶资质、是否需要办理注册登记,尚处于法律空白期,车辆管理部门亦不强制要求电动车所有人进行车辆登记,更没有针对超标电动车的驾驶证申领流程及资质,因而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应限定在法律法规范畴之内的“无有效驾驶证”,不能扩大解释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即驾驶超标电动车亦需要驾驶资质。
其次,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非能一概而论,虽然专业技术标准已经明确,但该标准不为民众所确知并严格遵循,在普通民众观念里,甚至在执法部门的执法过程中,并未严格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这从电动车不上牌、不投交强险、不在机动车道行驶等等现象可知,在此种大背景之下,保险公司要求于洪强等普通民众能够在购买电动车后即登记上牌并申领资质,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最基本原则。
最后,电动车与机动车并非同一关系或属种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保险公司欲免责,必须依照电动车技术规范,对哪些电动车构成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并告知投保人,笼统的、格式化约定,不足以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
综上,被告以于洪强无证驾驶主张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50000元赔偿款明显已超过了亡赔偿金,但不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50000元,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取转账付款,请将赔偿款及相应诉讼费付至原告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开户名:威海宏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蒿泊支行,账号:22×××56)。
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案件受理费930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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