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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79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潍坊市寒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XXXX。
负责人:国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5时56分,原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鲁V×××××小型汽车,在寿光市洛城街道刘家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道路西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相关事故认定书,原告刘XX单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后续车辆维修过程中,因维修费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分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前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报告将损失残值作为车辆损失进行计算是错误的,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对损失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重新核定,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应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中在认定损失价值总额时将损失残值作为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计算,该评估程序不合法,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另行委托评估,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向原告交付,故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众泰牌鲁V×××××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2月29日24时,投保的保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4993.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9年10月15日5时56分,原告刘XX驾驶保险车辆,在寿光市洛城街道刘家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道路西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618元。在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中正保险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单方评估提出异议,本院遂委托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小型汽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潍鸿价评认字(2020)第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小型汽车损失21651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潍鸿价评认字(2020)第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该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评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依据该评估结论书原告投保车辆鲁V×××××小型汽车的损失为21651元。对于由法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18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原告只主张施救费600元,故本院确认施救费为6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1651元,施救费600元二者损失为22251元。被告对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评估费、施救费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2000元,损失为22251元,损失超出请求数额的部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赔偿应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损及施救费损失22000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寿光支行稻田分理处;开户名:刘XX;银行账号:62×××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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