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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79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昌邑市-7号沿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793944XXXX。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4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23时10分许,周XX驾驶鲁G×××××重型货车沿国道308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8与寿光市农圣街交叉路口北处时,与前方停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王传森驾驶的鲁M×××××/鲁M×××××重型货车碰撞,致使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需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及事故发生属实,对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应当以修理厂的估损单为准,且应当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此外保险单中约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昌邑市天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且本案诉讼实际上是保险车辆的维修厂起诉的,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评估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营运许可证、上岗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单位的情况说明、施救单位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被告提供的录音、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维修单位潍坊顺炫有限公司的估损单,但该证据没有维修单位盖章,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潍坊顺炫有限公司的维修明细,该维修明细上的维修价格也并非是实际结算的金额,也没有维修发票相印证,故该维修明细的维修价格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维修明细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第三人昌邑市天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7日0时至2020年5月16日24时,投保的保险为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其中,投保的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1568元。2019年8月5日23时10分许,周XX驾驶鲁G×××××重型货车沿国道308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8与寿光市农圣街交叉路口北处时,与前方停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王传森驾驶的鲁M×××××/鲁M×××××重型货车碰撞,致使发生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6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遂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G×××××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山鲁价评字【2019】S0061评估结论书,认定鲁G×××××重型货车的损失为23885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二是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山鲁价评字【2019】S0061评估结论书,作出该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评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该评估结论书中的维修明细与依据该评估结论书原告投保车辆鲁G×××××重型货车的损失为238859元。对于由法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1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6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对原告的录音,上面有“人家汽修厂起诉的”的内容,故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是维修厂起诉的,原告对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是对其本人的录音,是对其亲戚的录音,且表示诉状上的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签名并摁的手印。被告对诉状上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应确认本案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被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8859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11000元。原告同意承担交强险中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限额1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并挂靠在第三人处,有第三人昌邑市天为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充分,故原告对案涉鲁G×××××重型货车有保险利益,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次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未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共252359元(238859元+2600元+11000元-100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昌邑柳疃支行;开户名:周XX;银行账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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