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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3民初46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南乐县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XXXAB21J。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874112XXXX。
主要负责人:吉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乐县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1452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23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尹留波驾驶原告的豫J×××××、豫JXXX7挂车,在郑州市境内京港澳高速南三环下站口,与第三者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多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均属实。根据报案材料记载,本次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原告应当证明事故性质、原因及责任,如找不到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30%。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尹留波已超过60岁,依法不能驾驶牵引车;其没有按照规定降级换证,且长时间属于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与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原告驾驶员尹留波驾驶原告的豫J×××××、豫JXXX7挂车,在郑州市境内京港澳高速南三环下站口,与第三者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损坏、车上两人受伤,第三者车辆前部损坏。第三者车辆相关信息不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拨打“95518”报案。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请求濮阳市国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予以施救托运,支付施救费15000元,并于2019年12月11日由濮阳市国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施救托运费(15000元)发票。原告委托濮阳市皓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予以司法评估,意见:豫J×××××号车估损总值为324435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意见:豫J×××××号车估损总值为21452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重新评估费。
豫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多种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的主要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内容为打印,内容格式化,字号小,字体有加黑。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印章,无自然人签名,也未签署日期。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郝XX向某保险公司转款的凭条上,有“郝XX”名字,原告否认是其法定代表人郝XX所书写。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载明: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内容格式化,字体有加黑。
另查明,尹留波,具有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A2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1993年5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要求尹留波于2016年8月20日前办理降级换证。尹留波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未办理降级换证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发票和张彦生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投保单、转账凭证、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找不到第三者,应免赔30%;事故发生时,尹留波已超过60岁,依法不能驾驶牵引车,其未按规定降级换证,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尹留波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超过60周岁,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牵引车等,尹留波应当在2016年8月20日前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办理降级换证手续,而其事发时仍持有A2驾驶证,故尹留波的行为应认定为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涉案车辆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应免赔、无法找到第三方应绝对免赔30%,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该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准驾车型不相符等造成的损失列为免责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将无法找到第三方列为免责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某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首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内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具体免赔情形。其次,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没有具体免赔情形,内容是某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化内容,虽字体有加黑,但字号较小,且排版密集,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签章处虽盖有原告印章,但无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郝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保险公司的转款凭条,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四,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据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根据重新评估意见,请求21452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重新评估意见是本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1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坏严重,需要施救客观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虽开具票据时间较晚,但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229520元(车辆损失214520元+施救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2952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大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4743元,原告南乐县大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武益新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家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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