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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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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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4民初44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路产损失费、拖车费共计4157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2019年7月28日,原告车辆豫S×××××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809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程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50333元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应核实该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事故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诉请。
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原告车辆豫S×××××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809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多人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程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合计354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00元。原告实际修复车辆花费35730元,因此次事故支出路产损失费2300元,拖车费2000元。该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50333元且不计免赔。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评估过高,且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是对各项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各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为41570元,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评估,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在评估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XX支付保险赔偿金41570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