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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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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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86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周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X,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高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一爱、李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X,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为:1、平安财险向周X支付保险金230000元;2、平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周X所有的车牌号为×××(以下简称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2017年8月13日16时58分,事故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时因暴雨车辆被水淹,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X及时报案,平安财险进行了查勘。之后,周X自行维修了车辆,花费23万元,但是平安财险拒绝理赔。
原告周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商业保险保险单;
证据二、保险索赔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据三、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
平安财险对周X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周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不同意周X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关的保险为车损险、发动机涉水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16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车主的行驶证过期,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商业保险条款;
证据二、投保单;
证据三、保险合同变更申请确认书。
周X对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
一、关于周X与平安财险缔约的事实。
2017年1月5日,周武向平安财险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平安财险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周武;行驶证车主为周X;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越野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7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16600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
2017年3月1日,周武、周X申请办理车险保险合同变更,将前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由周武变更为周X。
二、关于事故发生及车辆定损的事实。
2017年8月13日16时58分,王一冲驾驶事故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附近因涉水行使导致水淹车、车辆损坏。周X将事故车辆送至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30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一冲和周X向平安财险报案,平安财险进行了勘验,但没有进行赔付,拒赔原因为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平安财险陈述,事故车辆发生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如果事故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年检,没有行驶证过期的现象,平安财险应当全额赔付。
三、关于诉争车辆年检的事实。
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越野车的初次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周X和平安财险共同确认,事故车辆应当于2017年5月19日之前进行检验;2017年8月13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车辆经维修完毕顺利通过了检验;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事故车辆属于正常、合法行驶状态。
四、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出以下约定:
第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
第二,关于不计免赔率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关于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平安财险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周武或周X告知了免责条款或向二人交付了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X与平安财险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维修价款的金额,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即不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周X发生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对于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应当向周X作出明确说明或进行提示,如未作明确说明或进行提示,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平安财险交付的保险单中并未记载争议的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了有周武签字的投保单,但亦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投保单并非周武本人签署、不能确认系何人签署该投保单,同时周X亦否认该签字由周武签署。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平安财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周武或周X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时,平安财险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周武或周X交付了保险条款。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事故车辆已经通过了年检,处于合法、正常行驶的状态。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检验,不是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对周X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应当赔偿事故车辆产生的损失。周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保险金230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亢
人民陪审员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陈一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