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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2民初16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人民币(下同)6,000元、牵引费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770元、维修费111,4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15时,在520内圈67.3公里处,原告的员工叶德军驾驶牌号沪DXXXXX环卫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牌号冀BXXXXX、冀BXXXX挂重型车(以下简称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施救费6,000元,牵引费1,7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德军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迟迟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DXXXXX车辆直接物损为111,479元,评估鉴定费2,770元。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为182,910元。关于第一项请求,对第二次牵引费不予认可。关于第二项请求,由于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重新鉴定结论低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另,重新鉴定结论仍然过高,要求法院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牵引费1,700元、施救费6,0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车损金额及评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维修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支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重新评估的费用。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82,91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
2018年9月14日15时10分,原告员工叶德军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S20内圈67.3米处追尾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冀B挂车,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叶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保险车辆的施救清障作业支出牵引费1,700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
2018年10月1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原告委托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11,479元,产生评估费2,770元。2019年2月20日,保险车辆在上海琛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维修,维修费为111,479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出险,于2019年7月5日定损,定损金额为34,290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246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95,1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95,100元。双方虽对该金额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重新评估的金额予以采纳。关于牵引费及施救费,是救援保险车辆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有异议的第二笔牵引费,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应施救清障作业单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该笔费用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出险后近十个月才进行定损,由于其未及时定损,导致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车损,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95,100元、牵引费1,7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770元,合计105,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5,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2.49元,由原告负担98.18元、被告负担1,194.31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沈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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