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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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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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07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王X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事故保险理赔未赔足部分人民币(币种下同)16,1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同等责任。该车事故发生期间购买的车辆保险人为被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1,263,332.90元,由原告购买的交强险优先赔偿112,962.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50,370元,由原告按同等责任60%的比例赔偿690,222元,合计赔偿死者家属803,184.90元。另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7,262.99元,按同等责任保险理赔60%,被告应赔给原告10,357.79元,两项合计理赔金额为813,542.69元。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将上述款项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理赔,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金额为797,402.69元,比实际应得理赔款少赔16,140元。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知该起事故理赔程序结束,没有另外款项赔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将被告列入调解程序中,故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其中有两项金额偏高:1、精神损害抚慰金调解达成的是50,000元,被告认为应是30,000元;2、误工费调解达成的是10,500元,被告认为应是3,600元。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后,按照被告核定的金额进行理赔,其他理赔费用与民事调解书认定的费用一致。针对原告的车损,被告也进行了赔付。综上,被告已经按照核定的金额向原告全部赔付完毕,共计797,402.69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9,79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修理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应当认定为30,000元,但考虑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致人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故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为必要,本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等因素,支持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在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该费用为10,500元,但被告并未参与该民事调解,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发生至达成调解间隔时间较短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600元。据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256,432.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费用为112,962.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43,470元,按60%的比例赔偿计686,082元。上述款项合计799,044.90元。另,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车损理赔款应为10,357.79元,故被告实际需理赔金额应为809,402.69元,鉴于被告已理赔797,402.69元,故仍需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0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52.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巍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